盗取非知名“虚拟币”,也构成犯罪吗?

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报道:

盗取非知名“虚拟币”,也构成犯罪吗?
距离2017年9月4日越来越远,但似乎其威力依然不减。币圈里的朋友,至今还在坚守,只不过已四散境内外各地。最近遇到一个虚拟案例,觉得蛮有趣,跟大家聊聊。
 
案情
 
某境内项目方ICO发币若干,分给其顾问李某1000枚,由项目方实际控制人安排助理直接打到李某钱包地址。后,该助理看好自家币,与女友(黑客)勾结盗取该代币990枚,李某欲报案。有人认为,境内已经对ICO进行否定评价,其发出的币,原则上中国法律不承认其与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一样具有“虚拟商品”的定位,因此,盗取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;骗取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。
 
到底,盗取普通项目方发出的非知名“虚拟币”,构不构成犯罪呢?
 
本案的关键是:虚拟币是否属于刑法上的“财物”?
 
诸位读者,犯罪与否所依据的是成文法——刑法,因此,刑法怎么看这个新奇的东东,很重要。
 
2014年飒姐代理过一宗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诈骗案件的二审,记得当时主要讨论的重点是: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到底是不是“财物”,其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是否未发育成熟等。自2017年《民法总则》公布之后,争议之声戛然而止,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作为“特定的虚拟商品”,从属于“虚拟财产”,境内居民可以合法持有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。
 
那么,“山寨币”与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根本无法同日而语,对于前者应该如何判断呢?
 
以往,我们认为项目方在境内ICO或者在海外发行后专卖回国内的行为,是违法行为。其违法行为产生的“果实”——虚拟币,在中国法项下应该不予保护。也就是说,持有“山寨币”不受法律保护。可以类比在境内参与赌博,借赌资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,不予保护。
 
然而,刑法视角下的“财物”与众不同。
 
根据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的观点,承认虚拟财产是刑法上的财物,并不意味着任何虚拟产品都是刑法上的财物。虚拟财产的种类繁多,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(游戏账号、武器装备、角色属性等)、虚拟币(Q币、U币、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、莱特币等)、网络账号(QQ号、微博账号等)以及域名….
 
分析
 
到底一种虚拟产品,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,取决于三个特性是否同时具备:
 
(一)管理可能性。即所有人、使用人,是否可以管理该物,诚然,我们玩币的朋友都知道,钱包就是我们管理各种虚拟币的手段,管理虚拟币当然具有可能性,而且是现实可行的;
 
(二)转移可能性。也就是说这种财物可以转移,如果有人指着泰山上山顶说,我拥有这个山顶,其转移可能性较小,除非他就是愚公本人。而回到当下,虚拟币的突出特点是具有价值交换功能,甚至可以说支付功能,其转移可能性存在;
 
(三)价值性。所谓价值性,就是这个东东本身是否“有价值”,这里的价值要从客观性和主观性来分析,客观上具有交换价值或者主观上是特定人珍视的纪念品,都可以认定其具有“价值”。张明楷教授认为,普通的QQ号码、email账号虽然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,但不具有价值性。也就是说,不值得刑法去保护。
 
回到虚拟案例,ICO产出的虚拟币到底算不算“财物”,在管理可能性、转移可能性上都没有问题,只是“价值性”确实会有不同。众所周知,币圈寒冬,连马首“博狗比特币扑克平台”都遭遇了断崖式下降,其他币种惨不忍睹。如果跌倒垃圾币,且项目方已经跑路或者歇业的,其发出的币,我们认为没有价值可言,因此,盗取或者骗取该币,不构成犯罪。因为币根本不值钱,敢问你偷别人家客厅一卷维达家庭装抽纸,是犯罪吗?显然不是。
 
结论
 
盗取、骗取ICO代币,是否构成犯罪,其实直接与币价挂钩,“山寨币”“垃圾币”没有刑法保护的必要,因此,盗取、骗取这些代币,不应该构成犯罪。如果该虚拟币虽然出身违法行为,但是具有相当的市场价值,则,盗取、骗取行为可能会构成犯罪。案例就是这么有趣,真实世界里的案子远比故事更精彩。欢迎读者提供有趣、有创新点的案例,我们愿意一同与大家分析,传播法律知识!

来源:肖飒lawye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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